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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金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辉,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辉,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金辉窜至武夷山市朱子路X号“XX酒楼”,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酒店一楼吧台桌面上的一台银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和吧台展示柜上的20瓶酒。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价格卖给当铺,20瓶酒藏匿于百花路旁的草丛中,后被告人陆续喝掉其中三瓶,其他酒卖给三菇一家土菜馆,得赃款300元,收购被盗物品的当铺及土菜馆停业,无法查找追赃。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赃退赔。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酒共计价值6416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金辉于武夷山市看守所附近民宅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金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6)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1)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12)武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潭看释字(2012)00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金辉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6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辉有多次盗窃前科,其中2011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被告人因另一起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时,未如实供述本案盗窃行为。2015年5月21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赵金辉决定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金辉的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赵金辉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春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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