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陈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4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副所长林某乙带领民警黄某乙,协警杨某甲、杨某丙、黄某丙驾驶闽C×××××警、闽C×××××警两部警车到南安市丰州镇南门街东升牛肉店门口强制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张某,遭到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阻挠,被告人张某拒绝接受传唤试图逃跑,并用嘴咬伤民警黄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用双手抓伤黄某乙、林某乙、黄某丙、杨某丙四人并用嘴咬伤民警黄某乙,并拔掉闽C×××××警警车钥匙阻止执法人员带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殴打执法人员杨某丙、黄某丙并伸手去扳警车闽C×××××警的方向盘,致警车方向盘损坏(维修费用人民币470元)。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乙、黄某丙、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毁坏警车的方向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