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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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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万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万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万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林万强在鲤城区新门街菜市场广厦冻品店对面,采用掰锁、接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聚能达牌黑色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2、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万强在鲤城区涂门街秋远楼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力士牌黑色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7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万强盗窃聚能达牌黑色电动车得手后,将该部电动车骑至新华南路张记牛肉店门口停放,被寻车至此的苏某某发现,被告人林万强匆忙逃离,将赃车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留在现场。同年4月15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林万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林万强还涉嫌其他案件,遂于5月12日将被告人林万强抓获。2015年7月17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撤销对林万强的上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监控截图、车辆信息、领条、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万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万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万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万强还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万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27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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