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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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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林某已(已死亡)酒后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东屿街“某某某”足浴店消费,因足浴店未及时为其安排位置,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到足浴店,后林某甲带来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丙带来被告人林某丁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林某乙,上述六人对在足浴店消费的客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林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林某已赔偿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经济损失,该四名被害人对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舒某的证言;同案林某已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龙文)公(刑)鉴(医)字(2014)119、120、121、1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