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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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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春,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春,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杨春携带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到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山光坪路段狩猎,在此过程中见有人行经该处,因担心自己的行为被人发现,遂将该射钉枪丢弃于路边。次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杨春到邵武市公安局洪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其所丢弃的射钉枪。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李杨春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照片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杨春的供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无持枪资格,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杨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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