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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34岁,住安徽省濉溪县。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34岁,住安徽省濉溪县。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期间,邢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刑)经事前踩点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将泰宁县丰岩工业园区内已停厂的南方林业厂区一台变压器和电缆线分二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余元。

2014年10月份期间,邢某某伙同肖某某经事前踩点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分两次窜至邵武市城区一拆迁区盗走两台变压器和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到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处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罗某某、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刘某乙、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和同案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泰宁县杉城镇丰岩工业园区南方林业被盗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10月15日泰宁县丰元工业园区5#楼被盗的供电设备情况说明、拆房协议书(邵泰三里亭地段所须拆迁的旧厂房内的变压器具有所有权人为刘某甲、邵某某),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506号、(2014)南刑初字第24号、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2015)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才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晓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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