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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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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大街315号煌鑫饭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在之机,盗走林某某放置于冰箱内的食物和1双筷子。案发后,筷子被追回。

2、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大街滨海商业中心2号楼1号梯五楼左边被害人薛某某套房,溜门入户,欲盗窃时因发现有监控而逃离现场。

3、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石狮市鸿山镇塘杰路7号,溜门入户,到五楼欲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王某甲随即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某乙。被告人潘某某被随后赶来的王某乙等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从潘某某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1把手电筒及赃物1双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第2、3起盗窃属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物筷子一双,发还被害人林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录入员支丁丁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