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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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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石蚶路口128号对面王某某承建的建筑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某的1个提升架保险套件(无法估价)。

2、2013年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3次到石狮市蚶江镇海丝路15号旁卢某某的在建楼房,趁无人之机,盗走卢某某的30斤钢筋(价值人民币53.6元)。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赤湖五区69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蔡某甲的1部斗车(无法估价)。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一片区47号蔡某乙承建的在建楼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蔡某乙的2部斗车(无法估价)。

5、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石狮市永宁镇沙堤村三区55号冯某某的租住处,撬锁入室,盗走冯某某名下的1本银行定期存折(存有人民币50000元)、1张定期存款单(存有人民币20000元)、1张储蓄卡(存有人民币7080元),冯某某女儿苏某乙名下的1本银行活期存折(无存款)以及冯某某及其丈夫苏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苏某甲的居住证。同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到石狮市农商银行沙堤分理处柜台持冯某某的定期存折、储蓄卡(共计存有人民币5708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欲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除冯某某的赃物被追还外,其余赃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物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133.6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的第5起犯罪系入户盗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持存有57080元的存折与储蓄卡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兑现成功,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数额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三元六角,并追缴其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提升架保险套件一个、卢某某五十三元六角、蔡某甲斗车一部、蔡某乙斗车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正伟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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