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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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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矿业培训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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