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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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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先峰,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先峰,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先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郭先峰至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贵和瑞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拧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张某某价值1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郭先峰至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西村西山教师公寓楼东侧,从北首第一栋楼西单元一楼楼道内,采取拧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孟某某价值1656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综上,被告人郭先峰共实施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共3456元。

2015年6月26日9时许,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郭先峰位于西酒坞村的家中寻被告人郭先峰不获,民警告知其母亲通知郭先峰到村委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11时许,西酒坞村村干部电话告知民警,被告人郭先峰在村委等候,民警遂赶至西酒坞村村委会将被告人郭先峰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郭先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本院(2010)章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济刑执字第3989号刑事裁定书、(2014)济狱释字第528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先峰的户籍信息,证人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先峰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先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先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郭先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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