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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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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县公安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县桥头镇贺家寨村216号自家住宅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拇指掰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被害人张某某的掌骨损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不慎倒地摔伤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邻里关系,张某某家的农用地紧挨着郭某某家的墙根。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县桥头镇贺家寨村216号自家住宅门前,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在自家地里拔草时将郭某某家墙根的土带起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类型。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7日经本县桥头镇贺家寨村村民电话报警,毛家寨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与妻子李某某回家时看见邻居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因拔草将自家墙根的土带起,四人发生争执,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不慎摔倒在地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因妻子赵某某拔草时带起郭某某家墙根的土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郭某某将其手指掰断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