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生态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广华,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经征得其弟弟林某乙同意后,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某乙承包经营的坐落在武平县中山镇城中村“沙禾田”山场的林木。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在“沙禾田”山场砍伐的林木蓄积量计32.4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森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将砍伐的部分林木进行销售获取非法所得3000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3000元,预缴罚金6000元;被告人还向武平县林业局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及山林树木转让合同复印件、武平县林业局中山林业工作站证明、生态恢复保证金单据、预缴罚金单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和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4.被告人近照、砍伐山场概貌照片等视听资料;5.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的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32.4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慕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启华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