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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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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无业,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无业,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苟某伙同“阿浩”(另案处理)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租房及下村村委会附近一机械厂民房五楼的租房内利用吡拉西坦片、地西泮片、氯氮平片等物品增加毒品海洛因重量,并利用简易压制器压制成型,又在两处租房附近多次向曾阿海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曾阿海电话联系“阿浩”,约定向“阿浩”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经“阿浩”电话安排,被告人苟某在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委会附近一机械厂民房五楼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曾阿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曾阿海处调取毒品海洛因0.72克,从被告人苟某身上及租房内扣押毒品海洛因55.69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子秤、榨汁机、“快乐星”笔录本、简易压制器、吡拉西坦片、地西泮片、氯氮平片等物品。经鉴定,“快乐星”记有贩毒记录的笔记本上的红色线条划定范围外的字迹与所提供的被告人苟某笔迹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案发后,扣押的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苟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系“阿浩”雇佣,帮他送毒品、将毒品压制成型,每天工资一百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苟某帮忙“阿浩”(另案处理)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租房及下村村委会附近一机械厂民房五楼的租房内利用吡拉西坦片、地西泮片、氯氮平片等物品增加毒品海洛因重量,并利用简易压制器压制成型,又在“阿浩”的指使之下,在上述两处租房附近多次向曾阿海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曾阿海电话联系“阿浩”,约定向“阿浩”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经“阿浩”电话安排,被告人苟某在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委会附近一机械厂民房五楼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72克毒品海洛因给曾阿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苹果”牌4代型手机1部。公安机关查处上述现场时,并扣押被告人苟某携带在其身上的毒品海洛5.84克及租房内的毒品海洛因49.85克,扣押了制毒工具电子秤量器1台、榨汁1台、简易压制器1台、千斤顶1把、汤勺1把、陶瓷碗2口、醋1瓶、吡拉西坦片2瓶、酒精3瓶、氯氮平片8瓶,扣押了曾抵作毒资的“酷派”牌手机1部,查扣并移送载有贩毒记录“快乐星”笔记本1本。经鉴定,“快乐星”笔记本上的红色线条划定范围外的字迹与所提供的被告人苟某笔迹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41克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