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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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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湖洋镇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481KM+530M处时与对向驶来交会的黑色轿车(驾驶员信息不明,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逃离现场)发生刮碰后,又碰撞对向驶来由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09mg/100ml。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