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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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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2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03年8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2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03年8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江头的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委托一名女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帮助其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和盖有“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

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厦门百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取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1张姓名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24198606261037,1张姓名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34198602261068),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委托书、提取笔录、入职申请表复印件、考勤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身份证照片,鉴别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1张姓名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24198606261037,1张姓名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34198602261068),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