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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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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8岁,户籍地本市思明区。 辩护人黄建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友福),男,32岁,户籍地福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8岁,户籍地本市思明区。

辩护人黄建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友福),男,32岁,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辩护人陈耿阳、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伟、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耿阳、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厦门百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澎公司)中标瑞士达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达公司)污水处理站维保大修项目。同年8月11日起,百澎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进行维护保养,因施工作业需要,陆续将部分功能池的淤泥集中抽至消化池。按照工序污水淤泥通过消化池流经浓缩池后进入脱水机再到压泥机处理。因消化池与浓缩池管道不畅,且污水处理站压泥机设计处理能力有限,百澎公司曾将消化池内部分淤泥雇人用吸粪车抽取并运出厂外。至事故发生前,消化池下部淤泥已接近凝固状态,吸粪车无法抽取。同年8月29日,瑞士达公司厂务部水处理课副课长梁某与百澎公司工程部经理兼项目经理苏某某协商,由瑞士达厂务部派员向消化池注水稀释后,再由百澎公司雇用吸粪车继续抽取。同日14时许,梁某组织瑞士达公司厂务部员工程某某、吴某某等人对消化池进行注水,员工程某某手持消防水枪顺着临时搭起的竹梯进入消化池,突然从梯子上跌落井底,梁某、吴某某见状相继下井施救,也先后跌落井下。后在场的瑞士达公司厂务部员工向百澎公司施工人员及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呼叫救援,因消化池内硫化氢气体超标,三名落井人员被救出后,已无生命迹象。经瑞士达科技(厦门)有限公司“8.29”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作为瑞士达污水处理站维保项目施工作业的第一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要求履行审批手续,未按照限制空间作业规程要求开展有限空间作业确认,未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在施工现场配备具备自己的安全管理人员;特别是在该项目最后阶段,虽与业主方协商派员对消化池注水作业,但作为该维保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延伸监管职责,未提出相关安全要求和有效防护措施,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作为瑞士达公司厂务部副经理、部门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组织对本部门员工进行三级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该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定期不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特别是对有限空间、瑞士达公司污水处理站维保项目的高危作业,思想麻痹,放松监管,未按公司规定的作业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盲目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事故发生后,组织施救不力,盲目施救,导致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事故发生后,瑞士达公司分别与梁某、程某某、吴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5年3月26日10时许,经民警传唤,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洪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钟某、赖某某、王某乙、林某乙、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颜某某、郭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尸表情况检验意见、厦门市卫生检测检验中心检测意见、瑞士达科技(厦门)有限公司“8.29”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任职证明及职位说明书、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现场照片及现场卫星图像、调解协议书及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瑞士达公司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