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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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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7时许,连江县琯头镇定岐村委会在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上,被害人李某戊及其他村代表李乃顺、李祖惠、李明松等人因划分责任田的意见与村委会主任李某丁等人不一致而争执。被告人李某甲见状冲进会议室殴打李某戊,将李某戊推倒后用脚踢,致使李某戊肋骨、腰椎多处骨折。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李某乙、唐某丁、李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他人之间纠纷竟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