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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武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世纪桃源路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推行电动三轮车的行人杨某某,造成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