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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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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父亲张某乙的电话,得知张某乙与邻居张某丙在菜地插竹片围栅栏越界一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争吵。张某甲赶到菜地后,为泄愤,挥右拳击打张某丙右脸颊一拳,致张某甲右眼眶外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数供述本人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丁、张某乙证言,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系邻居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伤害案件。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范书海

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