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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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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闽GZ070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位于福建省泰宁县灵秀商城的一品布衣酒家到位于该县杉城镇的上官林顺经营的食杂店。后齐某某又驾该车自该食杂店沿304省道往福建省将乐县方向行驶,于22时许行驶至将乐县万安镇高速互通口附近路段时,被将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齐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157.24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说明、查获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照片及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齐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证明、闽GZ070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信息及证明;闽中博(2014)毒检字第102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霞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