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危险驾驶犯罪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释放,并于同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0月20日晚,邓力源(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下坂路盗窃吴某停在家门口的一部春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40)。被告人文某在明知该车为邓力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其将该车从万安镇骑回并藏匿于被告人文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西洋村的租住房内,后被告人文某将该车留作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吴某。

二、危险驾驶

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文某酒后无证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前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东亚商业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民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文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自用,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