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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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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龙岩市公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老玩童”),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丙,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对面的一楼房内因口角发生冲突,双方均有皮外伤。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称其被人殴打。俩被告人到达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致使被害人刘某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小池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9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温某、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楚(代)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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