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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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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陆某,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王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罗家龙(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结怨,便与邱健延商量殴打陈某,并让邱健延(已判决)叫上一些人和携带工具前往。2013年5月11日0时,邱健延携带砍刀、斧头叫上被告人王某、陆某与罗家龙持木棍一起到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天然居火锅店附近殴打陈某。当日0时30分许,四人见被害人陈乃某店内走出来,便围上前将其拦下,邱健延持砍刀指着陈某威胁,罗家龙持木棍朝陈某背部击打致木棍敲断,之后用拳头继续殴打其面部、鼻子。随后,邱健延、王某从地上捡起被敲断的木棍朝陈某身上敲打,还与罗家龙、陆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6日向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格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海口市南港客运楼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罗家龙、邱健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陆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罗家龙、邱健延的供述、证人詹某、郑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罗家龙、邱健延的辨认笔录、同案人罗家龙、邱建延的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殴打被害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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