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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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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二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09克,情节严重,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视为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及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下坂街连州路二巷6号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

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上坂村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另案处理)。

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上坂村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白色晶体6.09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称重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2015)184号鉴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胡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谢林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