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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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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陈国靖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国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接受杨某“六合彩”投注479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国靖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构成赌博罪;起诉书指控479000元金额中应扣除杨某支付给黄某的利息;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六合彩”投注业务,先后接受杨某投注479000元人民币,杨某将该479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黄某及其女朋友郑某的银行账户,黄某将该款转给其上家林春安(另案处理)并从中抽取手续费。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提取的黄某、郑某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证人郑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黄某辨认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投注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接受下家购买“六合彩”的投注,进行统计后报给上家,从中赚取手续费,其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彩票”投注等的非法经营活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479000元金额中应扣除杨某支付给黄某的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自2009年与黄某结识后即向其购买“六合彩”,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有“六合彩”投注业务,且大部分均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被告人黄某对其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无法完全辨认,杨某针对2009年至2011年其与黄某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进行了逐笔辨认,在众多交易明细中辨认出其向黄某购买“六合彩”的金额,并明确说明其余未指出的交易明细系其支付给黄某代其垫付“六合彩”投注的利息,杨某对银行转账明细的辨认明确,其作出的说明客观、合理,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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