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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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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坚、张佳怡,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李坚、张佳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8时,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村民邵某某与李某某因前一天李某某朝其父亲邵某某扔凳子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人邵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邵某某朝李某某的肋部踢了一脚,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已过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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