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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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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海公房黄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海公房黄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一楼提供场所、赌具,于每日下午、晚上供他人进行两场“牌九”或“二八筒”赌博。张某、陈某、李某丙、汪某乙、胡某、王某、钟某、程某等人及傍霞村共计百余人次参赌,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至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汪某甲、杨某、李某乙、张某、陈某、李某丙、汪某乙、胡某、王某、钟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梅(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