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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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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XXX09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工业北路还乡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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