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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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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公司宿舍某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公司宿舍某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秦某,称要购买毒品之事宜。秦某在电话中让郑某到八所后再电话联系。郑某到八所万福隆超市停车场处就再次用手机与秦某联系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接着,秦某就来到万福隆超市停车场处。两人见面后,秦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递给郑某,郑某交给秦某人民币2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两人身上及秦某的摩托车上缴获4包毒品疑似物、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其中的3包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33克,1包毒品疑似物为非那西丁,净重0.0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秦某,欲向被告人秦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到东方市区进行毒品交易。郑某到东方市万福隆超市停车场处再次与秦某联系并告知其所在位置。被告人秦某到万福隆超市停车场处与郑某见面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二人身上及秦某的摩托车上缴获4包毒品疑似物、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天羽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若干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东方市公安局送检的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红色药片净重0.0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天羽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