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1,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1喝酒后,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琼D62B3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王某从万福隆开往三角公园方向,途经东方市东海路与园林路路口处时,碰撞上由西往东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造成王某2受伤及琼D62B3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右(后)侧第11、12肋骨骨折符合被车辆直接撞击所致,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符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71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1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2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收据》《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协助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1喝酒后,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琼D62B3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王某从万福隆开往三角公园方向,途经东方市东海路与园林路(苗圃路)路口处时,碰撞上由西往东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造成王某2受伤及琼D62B3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右(后)侧第11、12肋骨骨折符合被车辆直接撞击所致,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符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71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1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2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1叫围观人员报警,并等待交通警察到现场将其带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1通过其家属给付被害人王某2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状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有人用号码为1363*****99的电话报警的事实。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符某1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22时,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被告人符某1到东方市中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符某1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类型、型号、发动机号及所有人信息等情况。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案发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5日21时10分,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东方市东海路苗圃路口前段,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有人受伤,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涉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符某1提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某1血液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4月28日,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对符某1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被告人符某1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符某1刑事拘留。 8、《收据》《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给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6000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海路与园林路路口处,并证明了现场概况及肇事车辆状况。 (四)鉴定意见 1、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检)字(2015)033号《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证明琼D62B31号二轮摩托车痕迹是碰撞到软物体时形成的。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明经检验,肇事车辆的灯光系统、车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判别评定为合格。 3、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97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22时提取的符某1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71mg/100ml。 4、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5)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2上唇部、牙齿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王某2右(后)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5、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符某1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和王某2无责任。 (五)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20时10分许,我乘坐老公符某1的摩托车从东方市东海路海澜之家出来经东海路开往东方市三家镇方向,行至东海路苗圃路段时,由于他们的车跟在一辆小车的后面,当这辆小车行驶过斑马线时突然有一名女子从左侧走出来,符某1刹车不及,摩托车就与那名女子发生接触,她们的车和人就向左侧摔倒,由于他们摔车后手机都摔坏了,他们就叫周围的群众报120,后来交警到了现场,把她们带回交警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