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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志耀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损坏他人财物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损坏他人财物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朋友到屯城镇建材城至尊国际五星会所三楼B21包厢喝酒,期间吸食毒品。玩到晚上23时许,因醉酒及毒品发作,被告人林某某一个人从包厢走出,经过三楼超市门口时用拳头敲打娃娃游戏机几下,敲坏游戏机前面玻璃后,继续往三楼大厅走去时在电梯处随手推倒一块广告牌,走到大厅休息处拿起一张靠背椅子砸坏茶几玻璃一块,又踢坏另一张茶几玻璃之后走到三楼前台处时将直立广告踢倒,又将前台上的一个艺术喷水雕像、电脑及其他物品推倒之后被至尊国际五星会所保安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将其带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尿检,检查出甲基胺非他明、氯胺酮(俗称“K粉”)。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个艺术喷水雕像计算鉴定价格为5400元;两块圆形茶几钢化玻璃计算鉴定价格为171元;一个X型广告展架计算鉴定价格为38元;一个娃娃游戏机的前面普通玻璃计算鉴定价格为45元;一个直立广告牌灯箱修复价格为5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70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8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为了证明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款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2、证人孙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娱乐场所喝酒并吸食毒品后为发泄情绪而随意损毁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7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朋友到屯城镇建材城至尊国际五星会所三楼B21包厢喝酒,期间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在酒精及及毒品的双重作用下,被告人林某某从包厢走出,经过三楼超市门口时用拳头敲打娃娃游戏机若干次,敲坏该游戏机前面玻璃后,继续往三楼大厅走去时在电梯处随手推倒一块广告牌,走到大厅休息处拿起一张靠背椅子砸坏茶几玻璃一块,在又踢坏另一张茶几玻璃之后走到三楼前台处时将直立广告踢倒,并将前台上的一个艺术喷水雕像、电脑及其他物品推倒。被告人林某某被随后赶来的至尊国际五星会所保安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尿检,检查出甲基胺非他明、氯胺酮。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个艺术喷水雕像计算鉴定价格为5400元;两块圆形茶几钢化玻璃计算鉴定价格为171元;一个X型广告展架计算鉴定价格为38元;一个娃娃游戏机的前面普通玻璃计算鉴定价格为45元;一个直立广告牌灯箱修复价格为5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70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款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娱乐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家雄

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