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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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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27岁(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27岁(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1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H3E849)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北路天权路口以东处时,与刘×2骑行的自行车、刘×3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梁××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冀RRA893)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刘×1负此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2、刘×3、梁××的陈述,证人李××、刘×4、刘×5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收条,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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