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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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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无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C×××××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武昌路的西边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查扣经过,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