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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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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马某某等四被告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回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青某号昌河牌微型货车窜至西宁市城北区陶家寨移动基站,盗窃基站内蓄电池24块,鉴定价值147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4年5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青某号昌河牌微型货车窜至西宁市城北区寺台子村移动基站,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鉴定价值300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驾驶青某号昌河牌微型货车窜至西宁市城北区寺台子村农科院内,盗窃铁皮大门两扇、煤气罐三个、微波炉一台、烤箱两个,槽钢四根,总价值4235.08元。赃物追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的亲属能够代其赔偿被盗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盗窃金额48935.08,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金额4235.08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审 判 员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