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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