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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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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车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系车x之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30日被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系车x之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x,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系车x与赵x夫妇之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x,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车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赵x、车x、车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赵x、车x用铲车将正在修建的郸城县南环路东段路基碎石破坏,并把铲坏的混凝土碎石用铲车铲到自家仓库院内垫院子。在施工工人张得军等人前去赵x家查看时,被告人车x为掩饰犯罪所得与施工工人发生争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损失价值6541元,被毁物品价值5873元。2013年8月30日被害方张得军与被告人赵x等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车x、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爱党、张得军、李保坤、丁成彬、孙广相等证言、预算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车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车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车x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一家三口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车x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车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车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