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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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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2015年9月9日被逮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中海楼下欲上楼找其未婚妻田某某时,见到被害人张某某从楼上下来,侯某某认为张某某和其未婚妻田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张某某叫至田某某工作的大中海1106室,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向其索要赔偿款5万元人民币,因无现金张某某向侯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并以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L7260的雪铁龙世嘉轿车暂时做抵押。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家人报警,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4000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辩称张某某主动给其写五万元欠条,后又表示其因紧张说错了,五万元是其向张某某索要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对比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冲动犯罪,应与有预谋准备的犯罪有所区别;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欠条,协议书及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在卷,均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敲诈勒索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初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 滨

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