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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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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代理检察员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和6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分别以220元和35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已提起公诉)处购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经查,该两部手机是王某某分别从通许县孙营乡王家村赵某某家和王某乙家盗窃所得。经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手机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手机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