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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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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生。 诉讼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1992年7月16日生。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生。

诉讼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1992年7月16日生。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1月2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2000年1月4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1973年1月1日生。

诉讼代理人杜怀奇,系常某甲之夫。

被告人孙占广,男,1972年4月24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常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段金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杜怀奇,被告人孙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在大海公路线90km+900m处(滑县境内),被告人孙占广驾驶河南F63707号三轮运输车在会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程某乙驾驶的豫E85031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程某乙当场死亡,其乘车人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占广弃车逃逸。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占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占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程某甲及代理人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孙占广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2145.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孙占广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孙占广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孙占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在大海公路线90km+900m处(滑县境内),被告人孙占广驾驶河南F63707号三轮运输车在会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程某乙驾驶的豫E85031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程某乙当场死亡,其乘车人王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占广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常某乙先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抢救治疗,于2004年2月7日死亡。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占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乙、常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害人王某某要求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孙占广从重判处;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告人孙占广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和三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占广虽有投案情节,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讯拒不到案,不予认定为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常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冯某某、程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核定17101.5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赵某甲、赵某乙主张的:丧葬费核定1710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证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对常某甲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占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占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程某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7101.5元;驳回冯某某、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孙占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7101.5元;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