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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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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江单位行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5号 罪犯王赵江,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遂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5号

罪犯王赵江,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遂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赵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赵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该犯单位为感谢施工队王富昌在承揽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该犯向时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王富昌行贿2万元人民币。

罪犯王赵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赵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赵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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