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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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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6日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豫G78XXA的某某牌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荣校路与新一街交叉口向东沿荣校路行驶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6.98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豫G78XXA的某某牌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荣校路与新一街交叉口向东沿荣校路行驶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6.98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艾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日止。

3、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

4、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21时08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一街荣校路口东,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G78XXA的棕色某某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停在荣校路南侧,该车形迹可疑,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驾驶员艾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将其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进行询问查证。

5、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的过程。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46.98mg/dl。

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型号、车牌号码等基本情况。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2015年1月6日晚其和民警马某某,带领协管员张某某、李某某、苌某某、娄某某、李某、茹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东路某某小区南门口处执行巡逻盘查任务,当晚21时许其和苌某某看见一辆汽车由西向东驶来,停在了南侧路边,张某某大声喊其过去,到车前看到豫G78XXA棕色越野车内坐着一位中年男子,该男子满身酒味,拒不配合,经核实该男子叫艾某某,后将艾某某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社区大队安排下在新一街与新二街荣校路上查酒驾,当时其在警车上坐着,看见李某、茹某某等人往西跑去,随后其也下车过去,看见一辆车已停在路边,交警队的协警让司机熄火,然后司机熄了火,经核查,该男子叫艾某某,后将艾某某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1、证人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协勤,2015年1月6日晚其在民警马某某、史某某的带领下与其他协勤一起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东路某某小区南口处执行巡逻盘查任务,当晚21时许,其和史某某在某某小区南口靠东的位置,一辆汽车由西向东驶来,停在了南侧路边处,张某某等人立即赶到跟前对该车盘查并大声喊史某某过去,见状其跟着跑了过去,到车前其看见一辆牌号为豫G78XXA的棕色越野车内坐着一位中年男子,该男子满身酒味拒不接受民警检查,经现场核实该男子叫艾某某,随即依法带领艾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巡防队员,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其在民警马某某、史某某的带领下与其他协管员一起在荣校路东段某某小区南口处执行巡逻盘查任务,看到一辆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就在准备对该车拦截盘查时,该车在距离20米处突然靠南侧停下,见此情况随立即赶到车前对司机进行盘查,司机为一名瘦瘦的男子,坐在驾驶位置满身的酒气,经现场核实该男子叫艾某某,后依法带领艾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3、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巡防队员,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其在民警马某某、史某某的带领下与其他协警一起在荣校路东段某某小区门口处执法巡逻盘查任务时,看到一辆车由西向东驶来,就在准备盘查时该车在距离20余米处突然靠南侧停下,随立即对司机进行盘查,该车是一辆棕色越野车,车牌号为豫G78XXA,经核实司机叫艾某某,后依法带领艾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巡防队员,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其在民警马某某、史某某的带领下与其他协警一起在荣校路东段某某小区门口处执法巡逻盘查任务时,看到一辆车由西向东驶来,就在准备盘查时该车在距离20余米处突然靠南侧停下,随立即对司机进行盘查,经核实司机叫艾某某,后依法带领艾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

1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其在荣校路与新一街交叉口路北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吃饭结束后其驾驶车辆行驶了大概几十米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