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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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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

(2015)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时25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H322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武县歌莱美KTV公共停车场由南向北准备驶入幸福路地下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91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曹某某、秦某某证言,2015年8月6日晚,其二人和闫某某在歌莱美KTV唱歌期间共喝了十几瓶啤酒,8月7日凌晨1时左右,从KTV出来准备回家时,闫某某开车在广场上由南向北行驶了十几米就被交警查扣;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5年8月7日,其与曹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歌莱美KTV唱歌时共喝了十几罐啤酒,之前其和朋友在东关口一饭店吃饭时还共喝了十瓶啤酒,凌晨1时左右从KTV出来后,其驾驶豫H32237号小客车准备回家,在广场上由南向北刚行驶了十几米便被交警查扣;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8月7日1时36分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1mg/d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闫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豫H32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翟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5.被告人闫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以及豫H322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6.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1996)修刑初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刑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修武县看守所释放证明;7.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