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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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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6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

(2015)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6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代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其父马某乙在义马市水泥厂家属楼1号楼前因车辆被堵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贾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贾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山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决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义马市水泥厂家属楼1号楼前,因车辆被堵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吵,后将被害人贾某某殴打致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山某某、韩某某、马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