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梁航胀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状态。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梁航胀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整,梁航胀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刘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酿酒状态。

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撞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梁航胀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刘某某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综合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楷永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