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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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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中山铺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夏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铜带而先后四次收购,共计53公斤。2014年12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夏某甲约定在信阳市平桥工业园鼎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东围墙下,将夏某甲盗窃的铜带共计64.5公斤共同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带价值3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夏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夏某甲手机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