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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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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在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龙口村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908.66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