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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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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老街邮政储蓄西边30米处经营油条摊位,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周围群众及过路人群。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80mg/kg。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8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