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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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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

(2015)浚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郑XX在浚县王庄乡王庄其妻子赵XX经营的理发店内,酒后与赵XX发生吵架。在此办事的浚县王庄乡南井固村的李XX从中拉架,郑XX用剪刀将李XX的额部划伤。经鉴定,李XX额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8日,郑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8日,郑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损失,取得李XX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照片、凶器(剪刀)等物证,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伤情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XX酒后来到其妻子赵XX经营的理发店,因家庭琐事与赵XX发生争吵,被害人李XX从中拉架劝解的过程中,郑XX与李XX发生推搡厮打,期间郑XX用剪刀将李XX的额部致伤。经鉴定,李XX额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8日,郑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郑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剪刀一把,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XX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郑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郑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