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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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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排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排芳,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2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排芳,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2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4月2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排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排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排芳进入新蔡县龙口镇南头村南头一组,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从外面回家的王某甲当场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排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徐排芳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排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排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工具卡钳、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江公(新)决字(2012)第03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江公(新)强戒决字(2012)第003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庙)行罚决字(2013)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姜)强戒决字(2014)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排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排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徐排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排芳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排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