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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翔(曾用名:王飞),男,35岁,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翔(曾用名:王飞),男,35岁,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翔伙同王庆(在逃)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老校区西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老男孩”网吧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二人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